|
证监会:对潘勇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 罚没近9000万
证监会日前发布了针对潘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证监会指出,潘勇作为天成控股(3.380, -0.02, -0.59%)(维权)、银河生物(3.500, -0.14, -3.85%)的第一大股东银河天成集团的股东,利用两条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证监会决定对潘勇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没收潘勇违法所得1493.33万元,并处以7466.65万元罚款,罚没金额近9000万元。
以下为全文: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潘勇)
〔2018〕13号
当事人:潘勇,男,1966年4月出生,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天成集团)股东,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潘勇内幕交易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控股)股票、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生物)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并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
(一)内幕信息一:天成控股2016年度业绩由盈利更正为重大亏损
2015年12月28日,天成控股与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仪股份(10.810, -0.16, -1.46%))签订协议,天成控股以所持有的承德苏垦银河连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垦银河)30%股权作为对价,认购西仪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659.69万股。2016年12月26日上述事项获我会核准,2016年12月30日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苏垦银河股权转让事项,2017年1月6日苏垦银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天成控股认为此次交易事项在2016年底已完成交割,应将产生的收益确认为当年收益。
2017年1月25日,天成控股发布2016年年度业绩预告:预计2016年与上年同期相比将实现扭亏为盈,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在1,000万元至1,500万元之间。
2017年3月20日左右,天成控股得知西仪股份不会将上述资产置换事项在2016年年报中予以确认。为天成控股提供审计服务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华所)此前曾表示,只有西仪股份确认置换完成,天成控股才能确认收益。如果该项收益不能确认,将导致天成控股2016年净利润由盈利变为亏损。2017年3月22日,瑞华所通知天成控股上述资产置换事项的投资收益不能记入2016年年报。天成控股董事长王某生将此事向天成控股实际控制人潘某进行了汇报,公司业绩可能由盈利变成亏损。
2017年4月9日,瑞华所通过邮件将天成控股的合并报表数据发送给天成控股,这份文件显示天成控股2016年合并净利润亏损9,700万元。王某生将此事向潘某进行了汇报,潘某指示王某生找瑞华所进行沟通。
2017年4月10日,王某生、天成控股财务总监马某岚赴深圳与瑞华所进行了沟通,瑞华所明确表示上述资产置换事项产生的投资收益不能在2016年年报中进行确认。
2017年4月12日晚,天成控股召开紧急会议,参会人员有王某生、马某岚等,会上确认天成控股2016年年报亏损已成定局,需要尽快确认调整事项和金额,发布临时公告进行更正。
2017年4月10日至21日,瑞华所对天成控股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和底稿进行复核,期间天成控股和瑞华所就需调整事项和金额反复进行沟通确认。4月21日,瑞华所通过了天成控股2016年度审计报告,并将结果通报天成控股。
2017年4月23日,天成控股发布2016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2016年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由1,000万元至1,500万元之间更正为-9,700万元。导致业绩预告差异的主要原因如下:(1)冲减递延所得税资产3,663万元;(2)资产置换事项调减收益4,777.07万元;(3)计提坏账准备2,074万元。
天成控股2016年度业绩由盈利更正为重大亏损,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开前系《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为2017年4月9日,于2017年4月23日公开。2017年4月9日至22日,王某生持续多次向潘某汇报天成控股2016年年报审计工作情况。潘某为天成控股实际控制人,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内幕信息二:银河生物收购云南汉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素生物)90%股权
2014年至2015年,银河生物董事长唐某林和汉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麻集团)总经理谭某因存在业务往来而相识。2016年银河生物受行业政策影响,急需投资新项目来提升业绩。2017年2月底,唐某林向谭某提到银河生物想找好的项目,谭某也提到其最近在做工业大麻项目。
2017年3月初,唐某林和谭某在北京见面,谭某向唐某林推荐了汉素生物(汉麻集团全资子公司,谭某任法定代表人),谭某称汉素生物掌握从大麻中提取CBD技术,可应用于食品、化妆品和镇痛药物生产,2017年可实现6,000万左右的净利润。唐某林对此项目非常感兴趣,双方开始就银河生物收购汉素生物股权进行谈判(以下简称收购事项)。
2017年3月底,经过反复讨论,银河生物和汉麻集团对收购事项的条件基本谈妥,双方认可银河生物收购汉素生物90%股权,汉麻集团对汉素生物2017年至2019年净利润做出承诺,并承诺保留汉素生物核心团队,谭某在股权转让后不得再设立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收购价格在10亿元左右。
2017年4月22日,唐某林派人到北京与谭某见面商谈收购细节,最后确定以中介机构尽职调查后审计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签订正式协议的依据,汉麻集团承诺2017年至2019年汉素生物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0万元、6,250万元、7,800万元。
2017年4月24日,银河生物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公告称银河生物拟筹划对外投资的重大事项,该事项涉及收购某致力于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专业化生物科技公司股权。
银河生物收购汉素生物90%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开前系《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初,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此次收购事项的整个谈判过程及最终决策,唐某林均向银河生物实际控制人潘某做了汇报。潘某为银河生物实际控制人,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潘勇利用“黄某国”证券账户内幕交易“天成控股”“银河生物”
(一)潘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潘某联络接触频繁
潘勇为“天成控股”和“银河生物”实际控制人潘某之弟,同时也是上述两家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银河天成集团股东。2017年4月10日至18日,潘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潘某在北京见面,并于4月10日、4月15日有两次通话联系。上述期间内,二人联络接触频繁。
(二)“黄某国”证券账户交易情况
“黄某国”证券账户于2015年12月24日开立于东方证券(8.640, 0.06, 0.70%)苏州西环路营业部,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88****37和深圳股东账户0192****35。
2017年4月17日至19日,“黄某国”账户连续三天集中卖出“天成控股”475.8万股,将所持“天成控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4,727.76万元。4月17日至20日,该账户在卖出“天成控股”后集中买入“银河生物”,累计买入408.07万股,买入金额4,716.41万元。5月17日至18日,银河生物收购事项的内幕信息公开后,该账户将买入的408.07万股“银河生物”全部卖出,卖出金额4,752.64万元。扣除交易税费后,“黄某国”账户卖出“天成控股”避损14,694,373.02元,买入“银河生物”实际获利238,933.27元,账户内幕交易行为合计获利14,933,306.29元。
(三)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黄某国”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农业银行(3.610, 0.04, 1.12%)账户,资金部分来自潘勇向黄某国借用资金,部分为潘勇借用账户交易股票盈利款。
(四)账户实际操作情况
“黄某国”证券账户为潘勇向黄某国借用账户,账户实际控制人为潘勇,交易由潘勇决策,其安排某证券营业部理财顾问潘某虎操作下单。潘某虎下单主要使用其办公电脑,偶尔也在黄某国公司使用其公司电脑下单。上述账户交易IP地址归属地为苏州,与潘某虎工作地点一致。“黄某国”账户交易部分MAC地址与潘某虎办公电脑一致。
(五)潘勇交易“天成控股”“银河生物”行为明显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黄某国”账户卖出“天成控股”并买入“银河生物”的时间点与潘勇和潘某的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
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0日,“黄某国”账户频繁买卖“天成控股”,每日交易股数从100股到上百万股不等,日均持有240万股左右的底仓。2017年4月17日至19日,该账户连续三天集中全部卖出所持“天成控股”475.8万股,卖出金额4,727.76万元,平均每日卖出股数和卖出金额分别较先前放大了17倍和14倍,显示其卖出“天成控股”的意愿坚决。
2016年7月27日至11月15日,“黄某国”账户多次买卖“银河生物”,每日交易股数由100股到数十万股不等。2016年11月15日,“黄某国”账户将持有的“银河生物”清仓后,直至2017年4月16日再未交易“银河生物”。2017年4月17日至20日,“黄某国”账户在卖出“天成控股”后全仓买入“银河生物”408.07万股,买入金额4,716.41万元,平均每日买入股数和买入金额分别较先前放大了13倍和9倍,显示其买入“银河生物”的意愿强烈。
以上事实,有天成控股公告、银河生物公告、当事人询问笔录、“黄某国”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IP地址、Mac地址、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潘勇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潘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及提交的《申辩意见书》、听证会后提交的《关于潘勇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代理意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内幕信息形成日的认定有误,“天成控股”重大亏损信息的形成日应为2017年4月21日,即瑞华所审议通过天成控股2016年度审计报告并通知天成控股之日;“银河生物”收购事项的形成日应为2017年4月22日,即银河生物与汉麻集团敲定收购细节之日。
第二,涉案的“黄某国”账户,系潘勇与黄某国共同管理的“特殊”理财形式的账户,双方均可操控。根据潘勇与黄某国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黄某国有权对该账户进行平仓,因此涉案账户并非潘勇单独控制。
第三,涉案账户卖出“天成控股”,买入“银河生物”,依据的是市场行情和独立判断,而非内幕信息。2017年4月A股大盘走势、输配电行业走势、天成控股个股走势均大跌,为了止损,黄某国按照合同约定卖出“天成控股”。潘勇得知“天成控股”被卖出后,出于对“银河生物”的信任及不能空仓的想法,加之当时生物医药概念较热,“银河生物”股价在同业板块又处于低位,潘勇就建议买入“银河生物”,这些交易符合一般交易规律,与内幕信息无关。
第四,潘勇未获悉涉案内幕信息。
一是潘勇与天成控股、银河生物实际控制人潘某是亲兄弟,历来有电话联系,并非只在敏感期内有电话联系,双方在敏感期内的联络有正当性,不能据此推断潘勇获悉内幕信息;
二是潘某虎在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4月14日分别给潘勇打了电话,若认为潘勇在4月10日与潘某电话联系后即获悉内幕信息,那么潘勇应当立即安排潘某虎卖出股票,但潘某虎在4月17日才开始集中卖出,此时交易潘勇遭受重大损失,这足以证明潘勇未获悉内幕信息;
三是2017年3月22日瑞华所已通知天成控股,对西仪股份的投资收益不能计入2016年年报,天成控股由盈利转亏损已成定局,若潘勇获悉内幕信息,何必坐视“天成控股”继续下跌,一个月后才卖出,这也证明潘勇未获悉内幕信息。
综上,潘勇认为其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请求免除对其的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我会对内幕信息形成日的认定无误。
关于第一条内幕信息。2017年3月20日左右,结合西仪股份的处理以及瑞华所之前的意见,天成控股已经可以判断出其2016年净利润将由盈利变为亏损;2017年3月22日,瑞华所通知天成控股上述资产置换事项的投资收益不能记入2016年年报;2017年4月9日,瑞华所通过邮件将天成控股的合并报表数据发送给天成控股,这份文件显示天成控股2016年合并净利润亏损9,700万元。至此,天成控股重大亏损的事实已经确定,内幕信息形成。至于后续瑞华所对审计报告及底稿进行复核并召开内核会,是事务所为出具审计报告前必须履行的程序,不会改变重大亏损的事实,因此不影响内幕信息的形成。
关于第二条内幕信息。唐某林作为银河生物董事长,谭某作为汉麻集团总经理兼汉素生物法定代表人,对收购事项具有足够的影响力。2017年3月初,唐某林和谭某开始就银河生物收购汉素生物股权进行谈判,其动议、筹划的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第二,涉案“黄某国”账户由潘勇实际控制使用。
一是根据合同约定,潘勇具有“黄某国”账户日常交易权。潘勇与黄某国签署的两份《借款协议》(其中甲方为黄某国,乙方为潘勇,丙方为银河天成集团)均对账户的日常操作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协议存续期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上述资金账户的操作权归乙方,由此操作所引起的任何盈亏都由乙方独立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各方有权对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和监控,但甲方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操作,否则甲方须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各方确认:上述资金账户交易密码在协议存续期内由甲方设定,乙方仅限于在该账户上进行深、沪两市的证券投资,但不得投资于ST股票和权证等风险较大产品。协议期内,各方都不得对该账户进行撤销上海指定交易和深圳股票转托管,不得提款和转账。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各方不得单方面以任何形式使该账户作废、挂失等,如因证件挂失或作废引起的损失,由责任方完全承担。”同时,《借款协议》对甲方有权进行操作的情形也进行了约定,仅为“黄某国”账户内的资金与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借款金额的80%时。因此,平仓权只是黄某国为本人资金安全而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影响潘勇对“黄某国”账户具有日常操作权的认定。
二是相关当事人均承认“黄某国”账户由潘勇实际控制和使用。潘勇在2017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非常明确的承认“黄某国”账户开户后一直都是由潘勇实际控制和使用,日常的下单交易由潘勇安排潘某虎操作,潘某虎都是按照其要求进行交易下单和投票。同日,黄某国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黄某国”账户由其出借给潘勇使用,其可以平仓,但他从未使用“黄某国”账户进行交易,且其知道是潘某虎在替潘勇交易。同日,潘某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黄某国”账户系经其介绍而出借给潘勇。账户名义持有人、中间人、账户实际使用人在同一天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借款协议》、资金流水、交易痕迹等客观证据相吻合,已形成有力的证据链,“黄某国”由潘勇实际控制使用的事实,应予确认。
三是虽然潘勇及潘某虎在后续询问中推翻了上述陈述,但其二人关于账户决策操作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与黄某国的询问笔录及客观证据不能吻合,我会不予采信。此外,潘某虎在本案事先告知后提交的《陈述书》中确认“黄某国”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潘勇,交易由潘勇决策。
第三,涉案“黄某国”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卖出“天成控股”的决策人是潘勇,同时潘勇买入“银河生物”的解释不合理。
一是黄某国称自己从未操作过“黄某国”账户,这与《借款协议》中黄某国无日常操作权的约定相互印证,且2017年4月,“天成控股”并未出现大跌,截至2017年4月14日—也即潘勇集中卖出“天成控股”的前一交易日,“黄某国”账户内的资金与股票市值远远高于平仓线,并未触发平仓权的行使。再者,潘勇与潘某虎在2017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黄某国”账户卖出“天成控股”系由潘勇下达指令,潘某虎操作。故对于潘勇所称“黄某国”账户卖出“天成控股”系黄某国为了止损而按合同约定卖出天成控股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二是银河生物股价自2016年11月以来一直处于持续下跌阶段,此外,银河生物在2017年4月15日公告的《2016年度业绩快报》中披露银河生物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出现较大幅度下降,因此,上述情况并不能支撑其全仓买入“银河生物”。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潘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联络且有长时间的接触,其买入“银河生物”的时点与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第四,潘勇系《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潘某的亲兄弟,且在2017年4月10日至18日期间与潘某存在联络及长时间的接触,而不仅仅是在4月10日、15日存在电话联系。同时,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传递、知悉、交易需要过程,并非内幕信息形成之时当事人就能立刻知悉并进行交易,故潘勇据以证明自己未获取内幕信息的假设前提、证明逻辑均无法成立。
综上,潘勇的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我会不予采纳。
我会认为,潘勇作为天成控股、银河生物的第一大股东银河天成集团的股东,属于《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其连续利用两条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潘勇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潘勇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8月20日 |
|